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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原告林××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卢××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卢××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卢××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卢××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卢××应予偿还。故对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