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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于某。被告: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求延期支付。原告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199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3年1月21日、2008年1月30日重写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3月1日,被告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于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2008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承诺立即归还借款。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5000元属实,应当按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借款,原告主张自1998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