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蔡××、万××、丁××民间借贷纠与蔡××、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蔡××、万××、丁××民间借贷纠,蔡××,万××,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吕××。被告:蔡××。被告:万××。被告: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甲。原告黄甲为与被告蔡××、万××、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黄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蔡××、万××、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当日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写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月利率3%,同时被告万××、丁××自愿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本金600万元付给被告蔡××,其中57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0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仅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万××、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及保证责任事实。被告蔡××辨称:借款双方约定600万元,但事实上我只收到本金57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2月28日已偿还本金314万元,现欠本金256万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据上的“月息3%”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万××辩称:我确有为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事后我得知蔡××仅收到570万元,其中30万元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保证期间至2008年9月28日止,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某某。直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蔡××未偿还借款,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丁××辩称:我是介绍人,不是保证人。借据由原告提供,内容均由原告填写,根据借据内容来看,也可以反映保证人仅有万××一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我为何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我是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也应免除责任。被告蔡××、万××、丁××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9月27日交易记录凭证,证明还款2200000元事实;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10月29日交易记录凭证,证明还款200000元事实;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11月28日交易记录凭证,证明还款200000元事实;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12月28日交易记录凭证,证明还款200000元事实;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12月8日交易记录凭证,证明还款200000元事实;中国某业银行2009年2月27日存款凭条及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还款70000元的事实;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回执,证明被告还款700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蔡××通过陈某转帐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要进行分析。双方约定月利息以5%计算,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万元后,被告蔡××仅收到借款570万元。原告表示现金交付30万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借据上书写的“月息3%”写在借据内容下方,与原告所陈述的月息5%不符,显然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借据是由原告起草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也由原告书写,保证人仅有万××一人,丁××只是介绍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中的2008年12月8日交易记录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陈某付给章某的这笔款项。对于证据5,认为证人陈某证明不了2008年12月8日付给章某的款项是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系名为借据,实为保证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月利率以5%计算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借款600万元以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利息为30万元,现被告辩解原告仅向其支付570万元,30万元利息预先扣除,原告应对未转帐支付的30万元某担举证责任。虽然合同内容的保证人一栏仅有万××一人,但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应认为丁××同意对蔡××负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系金融机构的原始交易凭证,应予采信。对于陈某于2008年12月8日在中国某业银行向章乙款的20万元,虽有陈某作证认为该汇款系受蔡××指示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证据5),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8日,被告蔡××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同时被告万××、丁××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70万元付给被告蔡××,30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于2008年9月27日还款220万元,2008年10月29日还款20万元,2008年11月27日还款20万元,2008年12月28日还款20万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丁××通过黄乙还款7万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万××还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度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实际支付570万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万××、丁××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被告丁××认为自己系介绍人,以及被告万××、丁××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每次向原告偿还的款项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双方对这些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本院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予以确定欠款余额(详见判决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3096011.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8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0145元,被告蔡××、万××、丁××共同负担35655元。原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判决附表单位:元时间数额利息起止日本金余额利息偿还本金2008年9月27日2200000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570000021145002008年10月29日200000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358550053782.5146217.52008年11月27日200000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3439282.551589.24148410.762008年12月28日200000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3290871.7449363.08150636.922009年2月27日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3140234.8194207.04欠利息24207.04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28日一天3140234.811570.1244222.84合计29400003096011.9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