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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建设××××支行起诉称:郑某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王某某因故于2006年10月10日去世。2004年6月4日,王某某夫妇因房屋装修和支付建房款所需,申请原告贷款12万元。原告与王某某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中长期个人商品住房贷款12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04年6月14日到2014年6月13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偿还本息1387.87元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以自有座落在武义县××北缸××示范村××号房屋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万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0月14日止,被告连续10期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76227.62元,利息6766.4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76227.62元,支付利息6766.45元(已算到2009年10月1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计82994.07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建设××××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审批申报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以及被告郑某某系王某某妻子的事实。同时还约定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屋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据2、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王某某所有座落于武义县××北缸××示范村××号房屋已做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6、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因档案管理之需要,请求保留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座落于武义县××北缸××示范村××号,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借款合同上予以了签字确认。现王某某已死亡,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应予归还,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76227.62元及利息6766.4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14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并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武义县××北缸××示范村××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武房2004他字第013648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雷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