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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与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宋惠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芬。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恒达厂)为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4月23日、2008年5月27日连续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科源公司向原告恒达厂购买增强聚丙稀厢式压滤机六台及配件,合同总价款96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达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科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恒达厂货款163800元。原告恒达厂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科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3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3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欠款163800元,以年利率4.8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达厂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科源公司向原告恒达厂购买压滤机6台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9645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恒达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恒达厂已经向被告科源公司交付了开具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0500元、1050元、342000元和342000元共五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六份(复印件)及对帐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源公司尚欠原告恒达厂货款163800元的事实。被告科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恒达厂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恒达厂供给被告科源公司XMYZB250/1250-UK压滤机2台,合同价款为270000元;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恒达厂供应给被告科源公司1250绿厢板9块和1250白厢板2块,合同价款为10500元;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恒达厂供给被告科源公司XMYZB250/1250-UK压滤机4台,合同价款为6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达厂按约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XMYZB250/1250-UK压滤机2台,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1250绿厢板9块和1250白厢板2块;于2008年6月23日交付XMYZB250/1250-UK压滤机2台(包括附件);于2008年7月7日交付XMYZB250/1250-UK压滤机2台(包括附件);共计货款为965550元。现原告恒达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科源公司仅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支付货款81000元,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135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05200元,于2008年6月3日支付货款11500元,于2008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98000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货款171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手续费调整50元,合计支付货款801750元,至今尚欠货款163800元。原告恒达厂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科源公司向原告恒达厂购买机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恒达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货款1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财产保全申请费1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楼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