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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友保与张月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保,张月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友保。被告:张月海。原告杨友保与被告张月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保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现有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1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了第一期的租金100000元。但第二期的租金却拒绝支付,故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付,否则解除合同,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租金10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3、被告按照协议规定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明确为赔偿损失850000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该项诉讼请求视为自动撤回。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投入的设备,将租赁物恢复原状。鉴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告知其另行起诉。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期租金确未支付,因为支付期限尚未截至。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购置设备的垫付款20余万元,但经释明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书面信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指出自己拒付租金是因为期限未到,并非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现有的全部厂房、设备以及整个围墙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前5年租金为每年100000元,五年后为每年120000元,签约后即付清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到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00000元。2009年12月上旬,原告以电话、书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在12月9日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否则解除合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均做了具体约定。《租赁协议》第二条规定:第二年(租金)到期付清。由于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故第二年当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的请求权至今尚未产生,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不是违约,原告无权以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租赁协议》已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于2010年1月29日庭审当日解除。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则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二个月的租金1666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友保与张月海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月29日解除;二、张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友保租金16666.7元;三、驳回杨友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原告杨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单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