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袁海姣与丁诸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姣,丁诸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袁海姣,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郭巨渔村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诸海,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永,男,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海姣与被告丁诸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姣诉称:被告丁诸海从2008年1月24日在郭巨渔村大酒店消费用餐累计消费次数18次,共计消费用餐金额10617元拖欠餐费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用餐费,被告就是不付餐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新郭巨渔村大酒店用餐费1061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用餐费105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用餐登记表,证明被告用餐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新郭巨渔村大酒店用餐,理应支付用餐费用,但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诸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海姣用餐费用10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丁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