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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梅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开有水泥制品厂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没有付清钢材款,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3382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乙立即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33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钢材款人民币13382元的事实。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货款数目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数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货款人民币133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