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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济周转之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交付借款后,该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陈某某利息付至2008年1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张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