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到2008年1月14日止,共结欠原告石料款10000元,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石料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某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张某某未适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任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价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