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8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余某某因家庭生活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5月6日前归还。但如今早已过了当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在2008年5月6日前归还,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到现金45万元等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涉案的45万元借款实际是借条上的第一、第二担保人姜某某、董某某向原告所借,并非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是受姜某某的欺骗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写明收到现金45万元,实际被告并没有拿到过该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姜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原告明知这一情况仍将款项借给姜某某、董某某,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姜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姜某某承认涉案45万元系姜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余某某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等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余某某”的签字及“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正”等字是否被告余某某书写无法确定,该借条所涉4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姜某某和董某某,而不是被告余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姜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姜某某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其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收到现金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实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某某在本案借款中系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姜某某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5万元,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姜某某、董某某作为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6日18点以前归还。另被告余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姜某某、董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收到现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提出其只是担保人,姜某某、董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明知姜某某、董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等,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79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