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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540元(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按每天3‰计算,此后仍此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天按3‰计算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违约��明显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已将违约金调整至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