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甲、石甲与被告黄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黄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甲与被告黄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黄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原告石甲与被告黄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2009年5月21日17时44分,被告黄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七星街道张家庄某某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因此,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养老金只有200元,一直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8286.95元、护理费3053元(43天×71.01元/天)、误工费12781.80元(18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9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50634.1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634.1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已付原告4100元。原告石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2、驾驶员、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黄甲系适格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3、强制保险单、摩托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系复印件,应由黄甲提供原件。4、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5、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的事实。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休息时间。6、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事实。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7、门诊收费收据1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经核算,医疗费有出入,由法院依法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8、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9、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10、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民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发放证1本,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被告黄甲、保险××无异议。被告黄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其无力承担,应由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4100元。依法判决。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7606.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306.43元保险××不予赔偿。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每天59.77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且属失土农民,办理了失土农民的保障手续,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如果要考虑,也应当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为89998.9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包括了精神方面的伤残,精神伤残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实,投保期限是2009年2月22日到2010年2月21日,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经审核,其中6份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收费收据合计17610.95元及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门诊的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5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黄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七星街道张家庄某某,与行人石甲、石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甲、石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甲、石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7610.9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61.75元)、护理费3053元(43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998.92元、鉴定费3800元。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目前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障,不同于正常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酌情考虑误工费每天5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误工费6545元(119天×55元/天)。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1797.8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已付原告4100元。审理中,石乙的监护人石丙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先予以赔偿。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计11797.87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黄甲承担3125.36元,被告保险××承担8672.51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黄甲负责赔偿3125.36元,被告保险××负责赔偿128672.51元。被告黄甲已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其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黄甲,即被告保险××赔偿款中的974.64元支付给被告黄甲。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险中其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与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在强制险中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辩称,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赔偿项目而合理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赔偿原告石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25.36元(已履行)。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672.51元(其中127697.87元支付给原告石甲,974.64元支付给被告黄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石甲负担210元,被告黄甲负担4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