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6日19时许,购毒人员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二人谈好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事项后,被告人肖某某让被告人杨某至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至深圳市罗湖区××路××银行楼下接受一名男子(在逃)送来的用于交易的毒品。之后被告人杨某联系华某某,华某某在彭某某的陪同下与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见面,被告人杨某收取了彭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并将上述毒品交给彭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之后,在被告人杨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3.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两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二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称华某某打电话向其询问购买毒品事宜,其并没有答应,是杨某和华某某联系并交易毒品的,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杨某至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有肖某某、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肖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再对其轻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