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先军与应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先军;应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8号原告:杨先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仕坂坞横埂头**。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科,住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333号4室。原告杨先军与被告应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军起诉称:被告应科与原告杨先军之弟系朋友。2007年8月,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归还17000元,尚欠2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先军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应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先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先军与被告应科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科向原告杨先军借款逾期未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先军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科归还原告杨先军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应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