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与杨伯良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杨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83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两港公路百户路段。法定代表人:陈道宇。被告杨伯良,住诸暨市草塔镇新宅村15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伯良所有的价值7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鑫城化纤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伯良所有的银行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纯青二0一0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