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毛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下儿子毛乙。婚后,原告就发现被告的为人处事与常人有异,而且脾气十分暴躁,有明显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时都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和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几次想离婚,但均念及尚幼而勉强维持着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同时也希望被告的行为能有所收敛。但是,这两年来被告的脾气已经越来越恶劣,令原告无法继续维持与其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家人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我也撤回了亲子鉴定的申请,目的是想和原告和好,精神病人也没有规定不能结婚,结婚的时候我的身体是好的,原告也说的2008年5月份发现有毛病,之前只是性格有点怪,就算我患有精神病也不构成离婚的条件。对财产部分,我是不想离婚,就不想多说,假如离婚,房子是要分割的,其实买房子的钱是被告父母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下儿子毛乙。2009年9月22日,被告毛某被鉴定为三级精神残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五年,并生有一子,可见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是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精神残疾,本应尽力照顾被告,帮助其早日恢复。且被告被鉴定为三级精神残疾仅半年有余,还未达到久治不愈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