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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与赵富根、吴杭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赵富根,吴杭平,王海江,陆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负责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胡莹、宋杭。被告:赵富根。被告:吴杭平。被告:王海江。被告:陆晓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与被告赵富根、吴杭平、王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陆晓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富根、吴杭平、王海江、陆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塘支行诉称:2008年5月26日,我行与被告赵富根、王某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赵富根发放贷款3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合同就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杭平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其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且未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我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富根、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7374.5元,本息合计317374.5元);2、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富根、吴杭平承担,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陆晓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王某、陆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富根、吴杭平承担,王某、陆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利息主张说明如下: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富根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富根、王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依约向被告赵富根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富根、吴杭平婚姻关系;5、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杭平确认该笔借款为其共同债务;6、保证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1、2、3、5、6的原件以供核对。被告赵富根、吴杭平、王某、陆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3日,被告赵富根向原告上塘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陆晓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陆晓华同意为上塘支行向债务人赵富根在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叁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富根(借款人)、王某(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富根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赵富根之妻吴杭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赵富根、吴杭平的共同债务。嗣后被告赵富根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吴杭平、王某、陆晓华也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赵富根、王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杭平同日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陆晓华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赵富根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吴杭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陆晓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富根、吴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374.50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另行计付。二、被告王海江、陆晓华对上述第一项赵富根、吴杭平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2元,由被告赵富根、吴杭平负担,被告王海江、陆晓华对该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