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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2008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09年6月还清本金300000元、利息92000元,合计392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9300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承诺两次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2000元,合计392000元于2009年6月归还原告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的存款业务回单1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王甲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6月3日支付被告款项20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9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乙归还王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3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合计429300元,此款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