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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及孩子陈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三、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子陈丙的身份。四、(2009)青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做外汇亏损累计欠下债务20余万,即使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驳回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并经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