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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项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8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项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项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