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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某、巫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某,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先后多次使用”李某作”等虚假身份,分别在本市的多家宾馆开房,后打电话以寄快件的名义将多名快递员骗至宾馆房间内,使用胁迫、暴力等方法将快递员控制,并用胶带捆绑,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在位于本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的某宾馆,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欧阳某某(深圳某物流龙华分部员工)现金人民币3600元、联想手机一部。2、2009年6月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在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河东社区某宾馆,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某快递公司员工)现金人民币4500元、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3、2009年6月5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在本市南山区登良路某酒店,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刘某某(深圳平某达快递公司员工)现金人民币2200元、索尼爱立信K550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4、2009年6月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安街某酒店,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曹某(深圳市某快递公司员工)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二部(价格无法鉴定)。5、2009年6月6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在本市福田区梅林某酒店,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黄某华(深圳市加某美快递公司员工)现金人民币6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6、2009年6月1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在本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涛社区某宾馆,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曾某某(深圳市雅某达速递公司员工)现金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N7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7、2009年6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在本市福永街某酒店,采用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黄某平(深圳市某快递公司员工)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电池一块。2009年7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茂名市高州市某宾馆将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李某作”的身份证、涉案宾馆的住客登记表、辨认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查缉经��、扣押文件及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某、陈某荣、周某某、陈某杰、李某、方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曹某、黄某华、曾某某、黄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手印的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有具体分工,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某辩称:本案是卢某某提意、策划的,其只负责开房、打电话、叫车,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密谋后,均多次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虽有不同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已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