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此款在同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仅归还200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从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按借款100000元某某率0.6%计算),合计1114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本息清偿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因本案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利率变动较大,根据约定应分别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263.72元,合计108263.72元。二、被告黄某某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原告陈某负担4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