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沙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电中心南××米。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以下简称太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汪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16时2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梁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周线××××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遇绿灯起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行“右下肢截肢术”。2009年10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五级(道标)。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7.26元、误工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12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973元、残疾赔偿金13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808元(含维修费)、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521653.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尚应支付411653.26元;被告太保××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事实;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32447.26元;4.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要营养以及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68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6.假肢证明及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相关情况和维修费;7.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截肢后需要休息2个月;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已经支付给原告11万元,应予扣除。其他方面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商业险是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就医过程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费用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含修理费)15万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447.26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447.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天×11450元÷365天=3325元,三被告则认为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5天,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主张某某,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5天×11450元÷365天=141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天×25元/天=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16天×70元/天=15120元,三被告认为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三被告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认定护理费为6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400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400元。6.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万元,本院认为,经综合考虑,三被告的意见合理,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0838.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11万元。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即249838.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考虑到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与承保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某某121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249838.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139838.9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199.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99.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