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沃×公司、沃×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某,沃×公司,沃×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沃×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负责人:钟某某,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沃×公司、沃×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被上诉人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三次对上诉人给予的”工作表现指导”均有充足依据,其据此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政策、规章制度和程序,且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将其辞退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