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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王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油瓶买卖业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被告王某当时没有实际付款,但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总计15199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由被告盛某某担保,后被告王某实际支付了20000元,尚欠13199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张甲各出具借条和欠条一份,各向张乙欠货款41990元和1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3日支付原告41990元、2008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131990元未支付。另查明,张乙与原告张甲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油瓶借条、货款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王某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虽在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货款欠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共同偿付上述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131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