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向。被告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周某。原告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普天凌×研发楼”,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为工程竣工二年后第14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并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后,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认了被告欠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88371.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故原告现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88371.70元及自起诉后的利息;2、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对本案所涉工程“普天凌×研发楼”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普天凌×研发楼建设工程,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发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2007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新厂区研发楼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暂扣质量保修金数额为人民币488371.70元,保修金按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执行,保修期满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清。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当日签收了催收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确认书、欠款确认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也已经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起,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88371.7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仅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对涉案工程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原告应在该日期后的六个月内行使,现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该时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普天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8837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1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卫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