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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旺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强百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强百谦,曾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张旺娣(身份证号码:3302061951********),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迪娜、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企业注册号:50000019078591-1-1),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诉讼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超,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百谦(身份证号码:5102031961********),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曾艳(身份证号码:5102031961********),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旺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强百谦、曾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旺娣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强百谦、曾艳的委托代理人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娣诉称:2008年4月21日上午,被告曾艳驾驶被告强百谦所有的渝A×××××小型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自东往西行驶驶入非机动车车道时,与原告张旺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旺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旺娣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同月23日又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诊治,诊断为腰I爆裂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31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59442.02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旺娣腰I爆裂性骨折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能力丧失占一下肢活动能力1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旺娣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为16000元,原告张旺娣的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伤后的营养费为28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张旺娣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艳、强百谦赔偿医疗费59442.02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7766元、护理费1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交通费808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1337.6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93668.62元(已扣除被告曾艳已付6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共23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已花费医疗费59442.02元;3、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9级和10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和营养费计算依据;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份,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6、证明、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单、个人帐户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个人收入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人保重庆公司处;8、收入减少证明1份,用以证明收入减少;9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旺娣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10、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张旺娣病休期限。被告强百谦、曾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强百谦、曾艳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旺娣诉称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6.37元/天计付,后续医疗费16000元过高,应确定为1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还有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进行书面质证认为:被告强百谦、曾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关费用由法院审核,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旺娣没有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强百谦、曾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相同,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旺娣已过退休年龄,仅凭工资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张旺娣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被告强百谦、曾艳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关于原告发生车祸前的前三个月工资的证明,为证据原件,其所证明的原告的收入情况与同行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相当,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疾病诊断意见书尽管为事后补开的,但系原告张旺娣就治的医院开具的正式文书,证据形式完备,而且与原告张旺娣的疾病状况相符,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张旺娣受伤后的医疗过程、诊断结论及医疗费支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级别、营养费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以及被告曾艳驾驶的被告强百谦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这一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张旺娣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时,××休10个月;原告张旺娣系农村居民户籍,2007年7月,原告张旺娣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花船村的土地和房屋全部被拆迁和征用,成为失地农民;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张旺娣在宁波经济开发区双龙服装厂工作,月薪分别为1746元、1967元和197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旺娣被停薪;期间,被告曾艳支付了61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旺娣主张医疗费59442.02元,是原告张旺娣在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对此被告强百谦、曾艳也没有异议,故医疗费确认为59442.02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6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旺娣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仍然在继续工作,由此减少的误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旺娣受伤前有比较固定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897元/月;对于误工时间,××休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个月零29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8906.7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84元/天计付,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期间为部分护理,按完全护理78.84元/天标准的60%计47.30元/天计算,原告张旺娣诉称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5个月,其中54天为住院护理,其余按出院护理认定,故护理费为8798.16元(78.84元/天×54天+47.30元/天×9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故确定为7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旺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有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为2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旺娣为失地农民,其所依靠的主要生产资料已被征用,且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111337.60元(25304元/年×20年×22%);关于财物损失,原告张旺娣诉称的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张旺娣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衣物损失,酌情确认为300元。二、原告张旺娣、被告强百谦、曾艳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曾艳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曾艳违规驶入非机动车车道又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驾驶而引发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曾艳,由此造成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曾艳承担;被告强百谦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对已有车辆实施有效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被告曾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曾艳、强百谦、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曾艳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旺娣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合计为1203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65442.02元(含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906.77元、护理费87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37.6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920元,合计100429.55元,应由被告曾艳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艳应赔偿原告张旺娣为100429.55元,扣除被告曾艳已支付的61000元,尚应赔偿39429.55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旺娣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曾艳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旺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共计120300元。二、被告曾艳应赔偿原告张旺娣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29.55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强百谦对被告曾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其他诉讼费840元,合计6074元,由原告张旺娣负担259元,被告强百谦、曾艳负担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