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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饲料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饲料厂,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绍兴县××饲料厂,住所地绍兴县××飞跃闸村。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绍兴县××饲料厂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饲料厂的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饲料厂诉称:被告因养殖南美白对虾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768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7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饲料,故不应支付原告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县××饲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不是所欠原告的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不能明确债权人,故原告作为该份欠条的持有人,在本案中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其并未欠原告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饲料厂价款6000元。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该款绍兴县××饲料厂同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