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冯某某。被告项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某某不合,被告在生活上又不够检点,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某某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赵某乙的事实。3.2009年9月1日到2009年9月26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洪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某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证据3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被告项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特别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9月26日止,由于被告在与其他异性交往过程中,不够慎重,导致原告产生怀疑。2009年9月2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位于杭州市××区新湾街道××组的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婚生儿子赵某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生活不检点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目前造成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