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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冉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朱某甲。原告冉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冉某起诉称:1991年5月起,冉某从云南老家到浙江省余杭与朱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乙。1999年4月,共同建造了一间三层楼房。××××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冉某长期在打工单位生活,现不愿意再这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朱某甲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1年5月,经人介绍,冉某从云南老家到杭州市余杭区与朱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冉某因工作需要工作时间在工作单位居住生活。现冉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朱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冉某与朱某甲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的生活中,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夫妻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