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邹立德与邹宽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宽元,邹立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宽元。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德。委托代理人吴进作。上诉人邹宽元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邹立德与被告邹宽元均系永嘉县西溪乡坦头垟村村民,系前后屋邻居,原告屋在前,被告屋在后,均坐北朝南,两屋西侧均紧挨康乐,以康乐为主要出入道路。原告现在居住房屋原系祖遗老屋,1978年间开设有一扇朝北后门,门后有通道出入。1991年间,被告及其父邹左青在原告家后面新建三间房屋。2001年,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邹宽元名下。1993年,原告将其老屋翻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并在靠康乐的边间开有一扇朝北的后门。此后一直到2000年,两家睦邻而居,并无纠纷。到了2001年,被告父亲邹左青认为其屋前至原告屋后的空地系其道坦,并在空地上用水泥砖砌围墙。原告认为该空地属集体土地,村两委已经同意其中长约4-5米、宽约2.5米的土地作为原告家后门的通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后门无法通行,遂将围墙推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但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07年及2008年间,被告邹宽元与其父邹左青又先后两次砌围墙,将原告房屋后门堵塞。2009年5月8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对围墙进行强制拆除,但遗留的建筑杂物尚未清理,影响了原告房屋后门的通行。另查明,被告所建围墙所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尚不明确。原判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二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相邻关系的处理应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本案中,原告邹立德与被告邹宽元之间的住房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2001年间,被告之父邹左青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后门通往康乐的通道的出口处砌围墙,后该围墙被原告推到。2007年及2008年间,被告邹宽元与其父邹左青又先后两次砌围墙,将原告房屋后门堵塞,无法通行,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家老屋没有后门,1993年翻建后才新开后门,且门与地面有一米左右的落差,根本无法通行,原告后门道路非历史通道,现属被告家道坦。原判认为,原告出于通行方便的需求而开设后门,被告及其家人在2001年之前并无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后门外的通道系其“道坦”;退一步讲,即使属于被告家的“道坦”,被告也无权擅自封闭或改变原已存在的通道。被告又辩解在诉讼过程中,堆放在原告房屋后门口的建筑杂物已经清除,妨碍已经排除。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同,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无法判断已经完全清除障碍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置于原告屋后通道上的建筑杂物,停止对原告的房屋后门通行权的侵害,保证原告家人正常通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置于原告房屋后门通道上的建筑杂物,排除对原告邹立德家人通行的妨碍;二、被告邹宽元停止对原告邹立德房屋后门往康乐通道的侵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宽元负担。宣判后,邹宽元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老屋曾开有后门,但并非用于通行,现房屋后门与地面落差近一米,根本无法通行。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载明被上诉人房屋北面以水沟为界,该土地系上诉人道坦。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上诉人在开设房屋后门时,上诉人不在家,并非两家和睦相处,没有异议。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已经清楚地反映被上诉人家的后门已与通道齐平,无需清除建筑杂物。再者,被上诉人后门设有高压线柱,会带来通行上的危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立德辩称: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系祖遗老屋,为出行方便,经村委会同意开设后门,虽与地面落差近一米,但有台阶可供通行。上诉人多次建造围墙,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被有关部门拆除后,所遗杂物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事实非常清楚。所谓的高压线柱,并不影响通行。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邹宽元提供邹了邹光祥、邹立波的书面证言,并申请邹培松、李柳叶、吴香芽、邹仕赛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上诉人房屋后门无法通行的事实。诉讼中,因邹培松、李柳叶、吴香芽未能当庭提交身份证明,无法核对其证人身份,故二审未予准许。对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邹光祥与邹立波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周某1974年已迁居温州,而被上诉人家的后门开设于1978年,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邹立德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以“邹佐清擅自建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提出信访,2009年5月8日,该局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一审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邹立德其子李春爱与邹宽元父亲邹佐清于2009年9月23日在永嘉县西溪乡政府曾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邹宽元在十日内清楚堆放在原告门口的建筑杂物,被告设置的建筑物高度不得高于原告地基高度;二、保持原告房屋后门至康乐的通道畅通,被告不得设置障碍,原有约20公分宽的水沟保持原状。后因邹宽元不同意该协议,导致该调解协议最终未经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或者接受必要的限制,并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睦邻关系。本案中,邹立德在建筑新房时开设有后门,并设有一级台阶,而邹宽元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载明其屋前为道坦,但土地权属证书并未明确道坦面积,而邹立德后门外水沟仅20余公分,虽然其房屋北至该水沟,但该排水沟尚不足以影响其后门通行,因此,邹宽元在使用自家道坦时应当保持适当克制,以便于邹立德按照农村习俗合理使用其房屋后门。对此,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也曾予以强制拆除,但邹宽元未对建筑杂物予以进一步清理,构成了对邹立德使用毗邻不动产所有权的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邹立德房屋建成后,其后门与地面落差近一米,虽设有一级台阶可供通行,但是,邹宽元在停止对其通行权侵害的同时,作为相邻另一方的邹立德在行使后门通行权时,仍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的一般原则,保持必要的克制,以利于睦邻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宽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