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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董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董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陈甲。原告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路××湖东××层。负责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在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朱某某、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系死者郑甲的母亲。2009年9月16日12时1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车从武义县向某村驶往余西村,当车行至永武××线××至××村路口时,与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河北e×××××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导致郑甲人亡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甲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车投保了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强制险,以及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商业险。同时,经金华市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郑甲的车损为326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甲各项经济损失524075.50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董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按城标赔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案是三车相撞,应扣除224000元后,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郑某、傅某、祝某到庭做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损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车损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评估费的事实;4、武义县公安局新宅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情况等事实;5、场地使用出租协议,用以证明郑甲租地建厂房的事实;6、武义县××街道余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郑甲办厂加工胶水及经营情况的事实;7、照片一组共8张,用以证明郑甲务工、居住在厂内的事实;8、保险单(抄件)正本及强制险批单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浙g×××××号货车的车主朱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浙g×××××号货车损保商业险的事实;10、家某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死者郑甲的家某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1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河北e×××××号家用车已由董某某购买但没有购买保险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朱某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1、2、4、8、9、10、11、12项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举证所需。因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不做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5、6、7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人李某、郑某、傅某、祝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死者郑甲在武义县××街道余西村从事胶水涂料加工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于某某李某、郑某、傅某、祝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郑甲的母亲。2009年9月16日12时1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车从武义县××街道向某村驶往余西村,当车行至永武××线××至××村路口时,与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河北e×××××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被告董某某的四轮农某某输车失控撞上郑甲的摩托车,导致郑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甲无责任。浙g×××××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金华市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郑甲的车损为3265元。另查明,死者郑甲在武义县××街道余西村从事胶水涂料加工业务,但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行使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被告董某某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失控撞上郑甲的摩托车,造成原告之子郑甲死亡,故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物质赔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董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再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甲系死者郑甲的母亲,郑甲死亡后其母亲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向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郑甲生前进城务工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故对其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董某某共同侵权造成郑甲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车损3265元,共计人民币214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死亡赔偿金92580元、丧葬费85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0元、财产损失1632.50元,共计107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死亡赔偿金92580元、丧葬费85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0元、财产损失163205.元,共计107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四、被告朱某某、董某某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605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9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