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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信报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种类、价格、数量及交货时间等。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将货物交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验收并已支付预付款764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64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1、信报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信报箱买卖的合同关系;2、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安装信报箱。被告在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以上证据系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舒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之间曾签订信报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566只信报箱,每只单价67.50元,合计货款382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计7641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武义县桐琴镇功任金属制品厂员工陈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0564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之间信报箱买卖业务的事实清楚。从信报箱购销合同及本院邮递送达副本的签收人综合可以认定,陈某某为武义县桐琴镇功任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其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栏签字,为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并安装信报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30564元未予支付,已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3056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282元,合计652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