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钢与徐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徐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邦华。被告:徐燕雄。原告王钢诉被告徐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毛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被告徐燕雄于2009年9月28日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6000元,言明借期十五日,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徐燕雄至今未归还,经催讨无着,现原告王钢起诉要求被告徐燕雄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95元(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72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燕雄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7.12元((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72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五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钢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徐燕雄向王钢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徐燕雄出具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化城五星组同安路25号“XX”确属该村王钢。被告徐燕雄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王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王钢诉称借款事实一致,且被告徐燕雄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钢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钢与被告徐燕雄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燕雄未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雄归还原告王钢借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燕雄支付原告王钢利息损失447.12元((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72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徐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