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叶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8日婚生儿子董乙,由于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处事极不负责,对家庭也极其冷漠,说一些不中听的话。为此,原告叶某于2009年7月与被告分居。现原告叶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被告董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13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年5岁。后夫妻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09年7月开始分居。现原告叶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已共同生活近5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交流和沟通,造成彼此间不信任,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和好的。故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