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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天寿路××号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天寿路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21.78元,医嘱休息60天。电动车经评估、修理,用去修车费35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21.78元、误工费4796.40元、交通费112元、修车费350元、停车费9元,合计7889.1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病历1份、收费收据1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21.78元的事实。②休息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60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4796.40元的事实。③交通费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因去医院治伤,用去交通费112元的事实。④停车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9元的事实。⑤修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经评估、修理,用去修车费350元的事实。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具体在质证中进行阐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卡中记录就医5次,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223.74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①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按公安部的标准15至30天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就医5次,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15时,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天寿路××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天寿路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21.78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休息二个月。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修理,原告用去修车费350元。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打开车门妨碍原告车辆通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浙b×××××号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78元、误工费4730.40元(60天×78.84元/天)、交通费70元、修车费350元,合计7772.18元。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77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荷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