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贝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2日20时许,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警察董某、邵某、陈某乙、张某带领保安丁某、胡某及实习生季某依法在兰溪市马涧镇丁埠头村的徐某乙家查处他人赌博活动。被告人贝某伙同贝琴某、徐某某、谢某、应某、虞某、谢某某、贝某甲、贝甲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阻碍兰溪市公安马涧派出所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使邵某、陈某乙、丁某、胡某、季某受伤。上述��实,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检查证、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被告人贝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及同案犯贝琴某、徐某某、谢某、应某、虞某、谢某某、贝某甲的供述;3、证人董某、张某、周某、赵时兴、童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黄某、余某、朱某、潘某甲的证言;4、徐某甲的辨认笔录、胡某的辨认笔录、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应某的辨认笔录;5、被害人邵某、陈某乙、丁某、胡某、季某的陈述;6、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兰公物鉴(伤)字(200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董某、邵某、陈某乙、张某的人民警察证,丁某、胡某、季某的身份证明;8、抓获经过;9、(2009)金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贝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贝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贝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