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张××合同纠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经济合作社,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地址:奉化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协议签订一份《配药站承包合同》原告把位于大晒场水龙会的二间平屋交给被告作为农资供应、配药站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费每年7000元,第一年在签订合同的三天内付清,以后每年一月底前付清。但被告经营不善,致2008年、2009年两年承包款至今未交。到2009年2月以后,配药站关门了之,被告也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承包款14000元,并终止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承包款数额及上交日期的事实。2、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鉴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奉化市××××经济合作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承包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理应支付。又因被告张××的违约行为致���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与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配药站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经济合作社两年承包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审 判 员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