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甲、史乙等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甲,史乙,史甲、史乙为与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史甲、史乙为与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王某某为中××公司下属单位太仓项目部的负责人,案外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以太仓第二棉纺厂搬迁工程所需为由,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向史甲、史乙借500000元,于2005年6月1日向史甲、史乙借300000元,于2005年9月3日向史甲、史乙借400000元,于2006年2月4日向史甲、史乙借50000元,以南通名人酒店项目所需为由,于2006年3月6日向史甲、史乙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2006年3月6日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为30‰),其后太仓项目部对借条进行了汇总,并在借条汇总上加盖了太仓项目部的印章。史甲、史乙主张太仓项目部付息至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归还史甲、史乙本金20000元。史甲、史乙起诉称:中××公司下属单位太仓项目部因太仓第二棉纺厂搬迁工程某某通名人酒店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向史甲、史乙借款500000元,于2005年6月1日借款300000元,于2005年9月3日借款400000元,于2006年2月4日借款50000元,以南通名人酒店项目所需为由,于2006年3月6日向史甲、史乙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2006年3月6日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为30‰),太仓项目部于2006年9月6日对上述借条进行汇总并盖章,史甲、史乙主张太仓项目部付息至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归还本金20000元,现史甲、史乙请求中××公司归还借款17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1日,以后按实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中××公司答辩称:该款为太仓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王某某个人借款,该借款在项目部账务中并没有记录,不知道该项目部是否有南通名人酒店项目,并请求增加案外人王某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款是案外人王某某以工程所需为由向史甲、史乙所借,并以个人的名义向史甲、史乙出具了五份借条,该借款应属案外人王某某个人借款。其后案外人王某某对借条进行了汇总,并加盖了太仓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汇总仅仅表明了该借款的用途,中××公司在借条汇总上并没有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汇总单不能表明由中××公司归还借款。史甲、史乙起诉中××公司尚欠史甲、史乙借款17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史甲、史乙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史甲、史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史甲、史乙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中××公司负担。史甲、史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涉案的借款确认为王某某个人借款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王某某系被上诉人下属太仓二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职务代理关系,虽然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但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上诉人;二、王某某向上诉人借款时明确是因为其管理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需要资金,而借款实际上也用于该工程,2006年9月6日的借条总汇也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就算是王某某个人与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2006年9月6日的借条总汇是被上诉人下属太仓项目部对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追认;四、原由王某某管理的太仓二棉项目现由被上诉人直接处理,在项目部上报的债务清单中就有涉案的175万元。现太仓二棉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对上诉人的债务应当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项目部的对外借款,从上诉人举证的五份借条中均可以看出并非被上诉人的借款,而借款总汇在借条之后出具,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王某某在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作出的转移风险的行为,借款的用途也值得怀疑。至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的追认以及付款问题,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史甲、史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部对外欠款总汇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列入中××公司项目部对外欠款名单(第31项)之内,从而证明项目部当时认定了该借款为项目部的借款,而不是王某某的个人借款;2.项目部对外欠款资金安排1份2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列入项目部要求中××公司安排支付资金的范围;3.(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3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及(2009)甬象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某各1份,(2008)太民一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某1份,拟证明欠款汇总所列的第一项、第二十七项及第二十九项(项目部对外欠款资安排第一项、第二十四项及第二十六项)均属于项目部欠款并由中××公司实际支付或承诺支付。上诉人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即为项目部对外欠款汇总第六项载明的张某,项目部共欠其五金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由史乙支付。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拟证明在项目部对外欠款汇总第六项载明的张某即为证人、对外欠款汇总第三十二项(即项目部对外欠款资金安排第二十九项)为本案的借款,也是项目部对外欠款并由中××公司实际支付或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总汇与资金安排表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出示,但当时上面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是后补的。一审王某某没有出庭,但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说明借款只有部分用于项目部。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书证是没有证明力的。从这份欠款汇总的内容来看,部分是不真实的,譬如作为协作单位建设方李科长的管理费用不可能出现在汇总单中,且该汇总单与资金安排表仅仅代表王某某的个人意思;2、对于证据3即调解某、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某所认定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说的与其他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仅仅只能证明对应债务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全部债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75万元的借款关系;3.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王某某未出庭,而被上诉人又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由于该证据系王某某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仍然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的主体与性质。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借款还是王某某受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对外借款,该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下属的太仓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借款应当被认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行为系王某某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某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向上诉人借款时的身份为被上诉人下属的太仓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包括其个人的身份。作为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王某某如果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其应当首先得到公司的授权,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即使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同样无权对外借款,这也是作为善意相对方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而作为上诉人,在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借款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其要求由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项目负责人的职权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职务行为的外延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外延的无限扩大不利于社会、企业的健康发展。二、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汇总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太仓项目部的项目部章能否认为是被上诉人对王某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项目部章的功能仅限于项目的建设,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功能。上诉人如果作为善意的第三方,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即上诉人在出借涉案款项时应当提请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因审慎地向外借款,仅仅加盖项目部章并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的债务进行了追认。至于被上诉人在接手太仓项目部后无论是否支付了上诉人2万元欠款,也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追认或承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业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