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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芳与韩哲菁、张军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韩哲菁,张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2号原告:方芳。委托代理人:方启波。被告:韩哲菁。委托代理人:张军华,系韩哲菁丈夫。被告:张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方芳与被告韩哲菁、张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方启波,被告韩哲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军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起诉称:2009年7月9日,韩哲菁驾驶张军华所有并由人保公司承保的浙A×××××号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哲菁承担事故全责,我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我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韩哲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9800.82元(其中医疗费674.60元、误工费按每天66.17元计算共3110.2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元);2、被告张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本2本、超声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3、医疗门诊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工资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系保险公司定损;7、发票1份,拟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交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韩哲菁、张军华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韩哲菁当时车速只有20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很关注原告的情况,当天陪同原告就医,后多次询问原告情况,当时一直没有提到原告有先兆流产,医生仅说是软组织挫伤。而在车祸50天之后即8月份,原告才提出有先兆流产,我们认为这与事故无关。原告诉请中有很多不合理,误工费要按照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哲菁、张军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军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证据1、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韩哲菁、张军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2009年8月5日原告系因与他人吵架引起腹痛去就诊才说有先兆流产,该次诊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此后的记载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韩哲菁、张军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的收据认可,认为其他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对其中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的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提出关联性异议,对其余两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韩哲菁、张军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当庭向三被告释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证据所示医疗费、休养误工期限中的部分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被告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己方所持异议,故被告对证据中部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所持关联性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9日14时,被告韩哲菁驾驶被告张军华所有的浙A×××××号车在密渡桥路由西向东至新世纪大厦向南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方芳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芳受伤及车损。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哲菁负全责,方芳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并随诊。此后原告进行了数次复诊,其中2009年8月27日临床诊断意见为先兆流产,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哲菁、张军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诉请赔偿额中),原告自付医疗费674.60元,原告为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990元。浙A×××××号车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哲菁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芳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华作为浙A×××××号车所有人,应与被告韩哲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60元无误;(2)误工费,原告伤后医院建议其休养累计4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6.17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7天×66.17元/天=3109.99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有身孕,伤后适当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90元无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00.5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00.59元。二、驳回原告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芳负担20元,被告韩哲菁负担180元,被告张军华对被告韩哲菁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