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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胜琼与廖启明、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树宏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琼,廖启明,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树宏分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张胜琼,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长胜钢模租赁站业主,住盐城市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启明,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树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20号(徐家浜新村)1幢402室。负责人管明龙,经理。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汇文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付,董事长。原告张胜琼诉被告廖启明、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树宏分公司(下称树宏分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告向被告廖启明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0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龙,被告树宏分公司负责人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启明、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琼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廖启明给付租金338300元,偿付违约金10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1%计算)。被告树宏分公司、宏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启明、宏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树宏分公司辩称,担保无效,担保人不担责。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得到其确认,该承诺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与被告廖启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启明(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大观名园建筑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钢管0.009元/米/天(赔偿价13元/米),扣件0.006元/只/天(赔偿价4元/只);提货地点甲方所在地,租用地点大观名园建筑工地,材料还清后租金付到60%,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该合同上,原告与被告廖启明签了名,担保方加盖了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同时注明:大观名园二期C标段所用钢管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另查,2008年12月17日,树宏分公司、廖启明与苏州市金阊区联硕钢管租赁站(下称联硕租赁站)、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长胜钢模租赁站(下称长胜租赁站)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四方协商,由树宏分公司支付给廖启明租金25000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由廖启明分给联硕租赁站、长胜租赁站各90000元,余款由廖启明分配,若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足额支付,则按总租金的每天1%由树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在2009年1月23日前再另行支付租金总额的70%,若不按时支付,则由树宏分公司支付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在该承诺书上,被告廖启明签了名,联硕租赁站由赵益明签了名,长胜租赁站由韩孝彬签了名,树宏分公司负责人管明龙签署了:12月31日前共付250000元,剩余款按与廖的原大合同执行。又查,2009年5月15日,被告廖启明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为3683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38300元。此后,该款被告廖启明未付。再查,树宏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树宏分公司为宏源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庭审中,被告树宏分公司述称,大观名园建筑工程由其承建,建筑用脚手架由廖启明搭建,对此双方之间签有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已付廖启明工程款约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诺书、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廖启明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加盖了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原告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工程部,是被告宏源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其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担保。被告树宏分公司认为,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工程部提供的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可以认定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被告宏源公司工程部为被告宏源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对此原告也予以了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树宏分公司是否签署了承诺书的问题。原告认为,签署承诺书时,被告树宏分公司负责人管明龙到场参加了协商,故该承诺书应为被告树宏分公司所签。被告树宏分公司认为,其承诺的内容,只是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廖启明250000元,而未作其他承诺,故该承诺书不能认为是其所签。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被告树宏分公司负责人管明龙也签了名,应认定该承诺书为被告树宏分公司所签。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树宏分公司负责人管明龙承诺的是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廖启明250000元,并未承诺由其直接支付钢模租赁站租金,向钢模租赁站承诺的是被告廖启明,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树宏分公司按承诺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启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廖启明租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并确认结欠原告租金金额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付清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启明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源公司工程部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原告明知工程部为被告宏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树宏分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树宏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胜琼租金人民币338300元。驳回原告张胜琼对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树宏分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9281元,由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廖启明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审判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