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朱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朱,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牡丹卡,授信额度10000元,同时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收取方式。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牡丹卡本金9950.09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1724.6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50.09元及前期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1724.64元(截止2009年9月30日),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损失(按牡丹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后期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三、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共计欠款人民币11674.73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50.09元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50.09元及前期利息、超限费、滞纳金1724.64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