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购材料需要,向徐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到2007年10月26日归还,并立有借条一张。2009年4月24日,徐某某将此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双方也进行了联系,终因被告无钱可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债权可依法转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购材料需要,向徐某某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购材料需要,资金暂时短缺,今借到徐某某现金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07年10月2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9年4月24日,徐某某将该4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收到通知后,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婚姻档案摘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债权人徐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2009年4月24日,原债权人徐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某某,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借条约定,该借款被告王某某是用于购材料,属于家庭经营所需,且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