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希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短,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