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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至××楼,组织机构代码:××-5。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有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等。2009年7月31日4时许,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途经宁波绕城高速公路24km+60m处时,因避让第二车道内的篷布,车辆与中央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勘察,作出了301032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项某某无责任。此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在奉化市溪口XX顺汽车维护养护中心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15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车辆修理费21570元及施救费650元,共计22220元。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宁波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某某无责任,因此责任者应是高速公路管理方,原告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者提出索赔。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直接向被告提出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本案保险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2009年6月25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等,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56150元。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某,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某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2009年7月31日,项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宁波绕城高速公路24km+60m处时,因避让第二车道内的篷布,车辆与中央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1570元。此后,原告为车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157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定损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浙j×××××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22220元损失并无异议,理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j×××××号车辆的驾驶人无过错。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某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理赔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修订)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修订)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