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应甲、应乙离婚后财产纠纷、返还财与应甲、应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应甲,应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朱甲。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应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应甲、应乙离婚后财产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应甲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1月29日经莲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土地补偿款114400元,该款项由两被告领取,原告并没有领到一分钱。2003年7月20日,被��应乙写了分拍书,将自己建筑面积为212.86平方米的房屋分给第一被告132.66平方米,因该房已被拆迁并得到了拆迁款135476.61元及一间半地基,这些拆迁款及地基都在被告应乙的掌管中。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朱甲要求作为拆迁无房户落实安置地基的报告的回复意见》中明确写到因应甲在房屋拆迁未提供朱甲的安置材料,在审批中未把朱甲列入安置,所以造成朱甲没有被安置,应甲户安置的1.5间地基应包括朱甲的份额。因此,原告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权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7200元;2、两被告归还房屋拆迁款67738元及所分安置一间半地基的二分之一。被告应甲辩称:一、关于地基问题,为了方便应甲能够享受村相关福利待遇,应乙确实曾写过分拍书,将归其所有的部分款物赠与应甲,但该赠与是附条件的,其房屋日后拆迁的拆迁费用归属应乙所有,因赠与行为导致应乙的损失,应甲应在8年内弥补,故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非属于应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从2003年开始,应甲所在村确实分配给应甲一部分土地补偿款,但该系列补偿款是分期支付,而且至今为止,该补偿款除了原告借给她亲戚之外,其余款项均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至于地基,应甲是基于曾经在被告应乙的名下取得该地基,更何况该地基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应甲,仅是村里给村民的相关待遇,应甲也仅有使用权,无法用实际价值去计算,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该地基的请求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四、到目前为之,应甲与原告有到期共同债权13万元,与原告共有的财产牌号为浙k×××××摩托车一辆,该共同财产全部都在原告手里,原告控制的该财产应属于原告与应甲的共同财产,原告既然要求分割,其应把由其掌控的财产由应甲根据法律规定与其各半分割。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应乙辩称:拆迁时,拆迁事务所说我的财产不分点给我儿子应甲,地基他没得分配,因此我回家和我兄弟、舅商量,我兄弟��舅说写一份协议,七八年叫他钱给我还,我要养老的,我只有他一个儿子,他若不给我吃,我没得吃的,所以拿地基来抵的。分拍协议我没签过字,也没按手印。地基拆迁时,我的房屋拿去给应甲抵了。整个村无论何人都要有房屋给儿子抵地基,否则没得分配的,拆迁掉后,房屋地基一直只有我儿子应甲一个人名字,拆迁办、土地局、开发区,原告的名字没有的,建设局也没有她的名字,只有我儿子一人名字,原告是没得分配的。若两人分配有两人的名字,三人分配有三人的名字。拆迁办说不能给她安置的,若这里给她安置,以后她嫁给其他人。其他人那里又可以安置,她不可能双重安置的。房屋拆迁掉的钱是我领来的,因为是我的财产当然是我领的,我的钱已经给应甲花的差不多,我要求儿子给我还,他说赚来给我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甲与被告应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应乙与被告应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应甲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应甲从村里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4400元,该款项由两被告领取,但该笔土地补偿款并非一次性发放和领取,而是分期取得。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管某某被纳入拆迁项目,被告应乙将自己建筑面积为212.86平方米房屋分给应甲132.66平方米,现该房已被拆迁,被告应甲获得拆迁款人民币135475.61元及一间半地基,拆迁款由被告应乙领取。但被告应甲在拆迁时提供的资料是未婚,未将原告作为本户增加安置人口予以申报,造成原告没有被安置,依据当时拆迁政策,若应甲当时提供出原告的安置材料,应甲户安置的一间半地基应该包括原告的份额。2003年11月7日,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二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现在原告处,2005年3月6日,朱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应甲因感情不合经本院调解离婚,其离婚时间系在拆迁公告后,不符合拆迁中无房户安置政策,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2006)莲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2006)莲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某、丽水经济开发区统一征地储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朱丙要求作为拆迁无房户落实安置地基的报告的回复意见》、被告应甲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甲婚后享有的并由两被告分期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14400元,系原告与被告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与被告应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应甲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该笔补偿款还存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甲享有的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款135475.61元,系由应甲父亲即被告应乙领取,对该笔款项是否已交由被告应甲、是否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乙对其领取该笔拆迁款理应返还给原告与被告应甲,但被告应乙、应甲均主张该笔拆迁款已用于被告应甲生病治疗及家庭开销,且该笔款项与原告享有的130000元债权及原价值为6000元的浙k×××××二轮摩托车总价值相当,因此,在两被告处的135475.61的拆迁款可与原告持有的130000元债权及二轮摩托车相互抵充,不再另作分割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一间半地基的二分之一归原告,但农村地基的所有权归属村民集体所有,该地基亦未建盖附属房屋,现原告仅要求分割该地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