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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朝华与包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思珍,黄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华。委托代理人:杨雄俊。上诉人包思珍为与被上诉人黄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包思珍向原告黄朝华借款3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朝华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在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600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包思珍辩称:被告跟原告不认识,原告钱也没有给被告,原告和案外人周俊姿合起来骗被告。事实是周俊姿要去向原告借钱,借不过来,要以被告的名义去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在周俊姿再三要求下才同意替她打欠条给原告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后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强迫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被告包思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华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包思珍负担。上诉人包思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上诉人朋友周俊姿,周俊姿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朋友。周俊姿欲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不放心,叫周俊姿找另外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在周俊姿的再三恳求下才为其出具欠条于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一审质证的欠条系周俊姿无法联系后被上诉人在办公室被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实际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给周俊姿亦非一审质证欠条出具之日,而是周俊姿实际借款2006年11月21日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朝华口头辩称:上诉人系本案实际借款人,该事实有一审判决认定。周俊姿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已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并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实际交付,上诉人应是实际借款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的款项上诉人应予以及时偿还给被上诉人,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欠条系受逼迫所出具,但对该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包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