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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区秦望家园5号二楼的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际,窃得谢放在货架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8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等。窃后,被告人董某即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董某在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