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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5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为一点小事发生口角相争,被告逼问原告:你敢再讲一句“斯某某一钱不值”吗?并将原告推到田某,扬起钩刀行凶,造成原告左手拇指6㎝伤口,缝了5针,出血近200毫升。经诸暨市浬浦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9元、误工费63元/天×12天=756元、车旅费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9元、误工费71元/天×12天=852元、交通费6元,并增加营养费500元。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用钩刀致伤原告左手拇指的事实;2、诸暨市浬浦某某卫某某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诸暨市浬浦某某卫某某就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06.49元的事实;3、诸暨市东白某某斯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年69岁,体力正常,具有一般劳动能力,能参加正常农业生产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6元的事实。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致伤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无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原告从东白某某斯宅村到浬浦某某卫某某治疗来回花费交通费6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相争,被告用钩刀致伤原告左手拇指。后原告去诸暨市浬浦某某卫某某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49元,交通费6元。鉴于原告年纪较大,伤势较轻,酌情考虑误工1天,不考虑营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吵时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9元,误工费71元,交通费6元,共计人民币183.49元。对原告石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8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4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斯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